今天是 2025年 12月 01日 星期一
山东禹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禹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全国客服热线:

0537-6702222

资料下载
技术资料 您的位置:首页 > 资料下载 > 技术资料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11-18 09:37 返回

山东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水规字〔20251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活动主体落实人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防治人为水土流失,我厅制定了《山东省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

2025年4月8日


山东省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活动主体落实人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和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办水保〔2019〕172号)《农林开发活动水土流失防治导则(试行)》(水保监督〔2023〕33号)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从事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检查(简称“履职检查”)。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业务培训,提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主体,应当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严格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从事农林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农林开发活动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合理的开发模式和施工方法,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时进行治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利厅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检查。指导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以及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检查。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的监督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要求,对辖区内上级审批项目开展日常监管,根据要求参加上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对上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落实,对遥感监管及其它手段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核实,对涉及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强化信息共享,及时掌握生产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情况,督促指导有关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履行人为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第七条  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八条  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弃渣场、取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弃渣减量和资源化利用落实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及进度;

(六)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在建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项目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信用评价低、水土流失风险点多、存在突出问题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条  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等辅助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监督检查表(附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委托第三方机构辅助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受委托检查的相关文件及身份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按照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分类采取现场下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表责令整改、下发书面检查意见限期整改、进行责任追究和信用惩戒等措施,督促问题整改,实现闭环管理。

第十四条  对发现的水土流失严重、影响恶劣、拒不整改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格查处。同时发挥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作用,协同推动执法与问题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单位,同时抄送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较多的项目、设置弃渣场的项目,原则上要***开展验收核查。

第十七条  验收核查一般采取现场方式,并在项目取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八条  验收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验收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未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

第二十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对于核查发现不影响核查结论的问题,可在核查意见中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销号。

第二十一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重新报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监督检查、验收报备核查以及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责任追究、信用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作为开展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林开发等活动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水土流失防治知识宣传普及,推广水土流失防治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发挥乡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优势,做好农林开发活动等水土保持网格化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  对遥感监管发现的农林开发活动、日常监管发现造成水土流失以及群众举报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开展现场检查核查,督促指导农林开发等活动责任主体,按照农林开发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有关标准,及时分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对水土流失地块进行治理。

对监管中发现在法律规定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开展人为水土流失防治业务培训,宣传人为水土流失问题类型和危害,提高有关人员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意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人为水土流失问题举报方式,畅通问题线索渠道。

第四章  水土保持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开展问题认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听取责任单位的申辩和意见,认定的问题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及问题整改情况,区分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水土保持咨询服务等相关单位开展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约谈。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集中约谈方式。

(二)重点监管。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规定,将责任单位纳入重点关注名单或黑名单,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三)信用惩戒。按照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管理要求,对责任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对责任单位可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  履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质量抽查或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未采取措施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未及时催缴或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履职检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执法等部门的,应当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履职检查单位完成检查工作任务后,下发问题清单、提出整改建议。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表



附件:





二维码
电话:0537-6702222 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盛基国际B座11楼